石佳友:取消生育登记的婚姻限制究竟意味着什么?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风声OPINION Author 石佳友
作者 | 石佳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来源 | 风声OPINION
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
日前,根据媒体报道,四川卫健委发布,自2023年2月15日起施行。《办法》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是取消了是否结婚的限制。《办法》取消了对登记对象是否结婚的限制条件,将生育登记的重心转移到生育意愿和生育结果上来,回归人口监测及生育服务本位。
二是取消了生育数量的限制。《办法》规定,凡生育子女的公民,均应办理生育登记。
三是简化了生育登记的要求。《办法》规定,网上办理生育登记时,可通过相关信息系统调取身份证或有效证件电子证照的,不再上传身份证明材料。四是增加了信息共享的要求。《办法》增加了“婚育一件事”一次办、生育登记信息共享、电子证照共享等内容。
上述诸项修订中,最为引人瞩目的莫过于取消登记对象是否结婚的限制条件;有趣的是,它的曝光立即引发了网络媒体的热议,甚至五花八门地声讨挞伐。
譬如,网上流传颇广的一则自媒体帖子夸张地声称,一旦取消生育登记的婚姻限制,将会引发诸多社会连锁问题:私生子现象将大量出现在富裕群体,遗产纠纷将大量出现;将会引发大量家庭婚姻破裂,引发连锁反应的社会问题;将会进一步降低大量男女青年的结婚意愿,从而引发更多的社会矛盾;傍“大款”私生女性将会逐年增加,每年将增加大量光棍男,引发社会治安问题成为必然;一个国家的婚姻意识一旦降低了,将逐渐形成性开放社会,随之而来的就是西方一样的黄赌毒泛滥成灾…
此类观点到底是直击本质的洞若观火,还是风马牛不相及的歪曲误读,颇值分析。
根据我国现行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制度,生育均需要办理生育登记;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内的生育可享受生育政策各项待遇。
生育登记服务具有极其重要的义务,包括:证明生育的合法性,享受生育保险的各项待遇,享受医疗保险、生殖保健服务,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等等。根据各地的具体做法,夫妻在领取结婚证之后即可申请生育登记服务,一般最晚不超过新生儿出生3个月;办理生育登记的机关是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乡镇(街道)相关机构及其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
显然,生育登记服务制度是对生育行为的合法性的承认,只有经过生育服务登记,生育行为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并享受相应的法律待遇,譬如,母亲和子女享受相应的医疗、户籍登记、教育等公共服务。
四川省此次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取消了对登记对象是否结婚的限制条件;也就是说,可以申请生育登记的人群不再限于已婚人士,登记材料中不再要求结婚证,这意味着未婚女性亦可申请生育登记;也就是说,未婚女性也可以生孩子,未婚女性生育与已婚女性生育应享受同样的待遇。
从生育保障的角度来说,四川省的此次举措无疑是一次具有重大意义的改革。
毫无疑问,四川的此次改革显然并非突然推出的孤立措施,而是有着极其深刻的经济社会背景。
众所周知,在我国,在很长时间内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2021年7月,正式公布,正式取消社会抚养费,清理和废止相关处罚规定。将入户、入学、入职等与个人生育情况全面脱钩。2022年8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健康委等17个部门发布,推出20项具体举措,落实优化生育政策相关工作。其中,关于主要原则,“意见”明确提出,以人民为中心,顺应人民群众期盼,积极稳妥推进优化生育政策,促进生育政策协调公平,满足群众多元化的生育需求。将婚嫁、生育、养育、教育一体考虑,切实解决群众后顾之忧,释放生育潜能,促进家庭和谐幸福。“意见”并提出了2025年积极生育支持政策体系基本建立的目标。
值得注意的是,“意见”发布后不久,国家医保局相关负责人即对媒体表示:今后享受生育保险生育津贴不再需要结婚证;社会保险法遵循权利和义务对等,只要履行了生育保险的缴费责任,国家层面在待遇享受方面是没有门槛的。
而在此前,非婚母亲并无法获得生育保险金,因为各地普遍对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设定了前提,包括办理“计划生育证明”“生育登记”或者“符合计划生育规定”,而在办理这些证明的材料中都包含结婚证、离婚证等婚姻状况的证明材料。
而2022年10月,党的二十大报告进一步强调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人口规模巨大的现代化”,明确提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优化人口发展战略,建立生育支持政策体系,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等政策目标。
显而易见,生育政策调整的背景是严峻的人口压力。2020年第七次人口普查的数据表明,当前我国育龄妇女总和生育率为1.3,处于“极低生育率”的水平。这意味着我国妇女的生育水平已进入全球最低国家之列,国家的人口形势正面临严峻挑战。更令人忧心的是,2023年1月,国家统计局发布数据显示,2022年末全国人口141175万人,比上年末减少85万人;据称这是我国人口自1962年以来首次出现负增长。
放到这样的大背景下去观察,就很容易理解此次四川省的生育登记制度改革的初衷:按照前引卫健委等部门“意见”的表述,应该是为了充分地“释放生育潜能”,鼓励一切有意愿的女性生育。
因此,政策的出发点显然是为了刺激生育;从具体内容来看,取消结婚限制,也只是以此为起点,逐步向未婚女性生育开放生育保障公共服务体系;一些自媒体所宣称的“鼓励未婚先孕”“鼓励婚外生育”等政策目的显然是误读或过度诠释。
尽管四川本次生育登记取消结婚限制的改革的出发点是基于刺激生育这样的功利目的,但是,从法治角度来说,本次改革解除了生育与婚姻的强行捆绑,仍然是人权保障领域的一项重大进步。
众所周知,生育权(Reproductive rights)是人繁衍后代的权利,其依据在于尊严原则。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生育权基于对如下这一基本权利的承认:所有夫妻和个人均有权自由和负责任地决定生育子女的数量、空间、时间,获取相应的信息和资源,以及获取最高标准的性与生殖健康;它同样包括所有人就作出生育决定免于遭受歧视、强迫或暴力(free of discrimination, coercion and violence)的权利。这其中,就包含了禁止对单身女性生育的歧视性规定。
从人权法的角度来说,生育由于其作为基本权利,如对其设定限制必须具有正当理由,并符合比例性原则。对于有意愿和能力生育的女性,如果强行要求其必须与他人结婚,也就是说,生育必须与家庭捆绑,那么,这样的限制在人权法上就可能构成一项过度的干预,缺乏必要的正当性。正因为如此,在欧洲,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保护私生活和家庭生活的规定,禁止欧洲国家为单身女性的生育设置各类限制性的歧视措施。
需要强调的是,很多人以保护家庭为由反对单身女性享有生育权。
但是,“家庭”一词并非等同于“婚姻”,婚姻并不能垄断家庭的全部合法性:在现代社会,基于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个人对私生活的组织方式具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可以在婚姻、同居、单身等不同的私生活方式之间自由选择,因此,现代社会的家庭呈现出多元化的形态。
所以,婚姻仅仅是家庭的一种形式而已,保护家庭不等于唯婚姻独尊而歧视婚姻之外的其他家庭形式,亦不能变相强迫不愿意结婚的人(为了生育)而不得不结婚。因此,如果单身女性有能力和意愿生育,进而组建单亲家庭,法律并无理由对其予以歧视或禁止。
还需要指出的是,长期以来,很多人认为,单亲家庭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其实,大量的实证研究已经表明,这更多的是一种基于偏见的假设:单身父母有好有坏,就像已婚父母有好有坏一样。重要的指标是能否在稳定的环境中抚养儿童的能力,而不仅是单亲还是双亲因素;迄今为止,在科学上并没有确定的证据表明,允许单身女性生育必然会损害儿童的利益, 不利于儿童未来的成长。
事实上,已有的大量研究表明,孩子的利益主要不是受到单亲因素的影响, 而是由于许多单身母亲面临的经济和社会问题;而这些经济和社会困难也同样会影响许多双亲家庭。因此,对儿童利益的关注应该集中于如何处理可能导致儿童问题的风险因素, 比如贫穷和缺乏社会福利措施的保障。
就法律层面来说,必须加以说明的是,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并未对单身女性设置歧视性规定。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本条中作为生育权主体的“妇女”,并未限定为已婚妇女,而是同样包括了未婚女性。同样,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这里的“公民”,既包括已婚女性也同样包括未婚女性。由此,根据法律规定,生育权的权利主体并不涉及已婚与未婚的区分,未婚女性同样也享有生育权。
反过来,《妇女权益保障法》有两个条文明确提到了妇女的未婚状态(第33条及第55条),但其内容都是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妇女未婚为由,侵害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显然,法律针对未婚女性设立特别规范的目的,是禁止对未婚女性进行歧视。由此,基于女性的未婚状态而限制其生育权的做法,显然是违背了立法的精神。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四川省的此次改革是承认单身女性生育权的一个起点;未来还需要大量其他配套措施的跟进,特别是与生育相关的社会福利、子女落户及入学等制度的改革;必须将是否生育的决定权真正还给女性自身包括单身女性,由她们自己来决定到底是采取与男性结婚的形式生育子女,还是在继续保持自己独身的状态下繁衍后代。
恰如有评论所指出的,四川此次给生育登记“松绑”充分体现了生育政策的包容性,机会平等、福利普惠,更加尊重生育决策的自主性和生育状态的多样性,以政策的包容体现出生育友好社会的价值取向。毋庸置疑,其进步意义不容小觑;因此期待在未来有更多的省市(特别是北上广等指标性城市)能够效仿或进一步推广;而更为重要的,是未来需要在中央层面贯彻落实二十大报告所提出的“建立生育支持政策体系目标”,以法律文件形式(法律、行政法规)彻底废除对单身女性生育的各种限制和歧视性做法,包括废除禁止单身女性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过时规定,允许其获得冻卵及试管婴儿等服务。
我们需要什么样的“社会伦理底线”?
有趣的是,当下对四川改革抨击声浪颇高的一种观点是,允许单身女性生育是对私生子的过度保护,会导致私生子和家庭破裂的大量增加,降低大量男女青年的结婚意愿,最终挑战社会的伦理底线。
这样的观点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还能大行其道,确实值得令人深思。
所谓“私生子”是一个明显具有贬义和强烈歧视性色彩的用语,故而这一用语必然被法律所摒弃:立法的规范用语是“非婚生子女”。
而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是全世界的普遍做法,这显然是基于对儿童的保护,毕竟儿童本身是无辜的,其无法选择出生这一事实;保护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是全人类公认的共同价值。就非婚生儿童的保护而言,联合国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我国于1992年加入)第2条明确规定禁止一切基于父母或监护人身份而对儿童所采取的差别待遇、歧视或惩罚。
而我国早在改革开放之初就以法律明确规定了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1980年《婚姻法》第25条(现为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1985年《继承法》第10条(现为《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这就确认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平等原则(而在民国时期,受欧洲地区旧时立法的影响,前者的继承份额仅为后者的一半)。
在立法成果早就深入人心的今天,居然还有很多网红大谈所谓反对私生子保护的论调,委实令人感到悲哀!
显然,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早就由立法作出了规定,四川省的此次生育登记改革根本不涉及这方面的内容;将四川的改革与所谓私生子保护问题牵连起来,更多的是基于个人想象的无稽之谈。
非婚生子女是任何社会都存在的客观现象,有其复杂的经济、社会、道德伦理等方面的原因;现代法律基于公平正义、人权保障等原因对其进行保护,并不会导致其数量的大量增长。从我国四十多年来的立法效果来看,对非婚生子女给予平等保护,并没有造成所谓私生子的大量激增。毕竟,影响单身女性生育意愿的因素很多:比起怀孕和生育来说,更为沉重的负担是未来的抚养和教育;因此,正常的单身女性并不会因为法律允许单身生育就去大量生育子女。
另外,根据前引法律规定,男性对于非婚生子女同样有抚养义务,而且非婚生子女对其财产同样有继承权;考虑到这些法律后果,一个正常理性的已婚男性也不会盲目让单身女性为其大量生育非婚生子女。
此外,真正愿意生育的单身女性在人数上必然是少数,属于非主流的边缘群体;也正因为如此,即使全面放开单身女性生育,对人口增长的刺激效果也必然是有限的。
法律取消对单身女性生育的限制,也并不引发所谓导致大量家庭破裂的问题。一方面,如前所述,有能力和意愿单身生育的女性毕竟是少数;另一方面,在单身生育的女性中,很多人为孩子所找的父亲并不必然是有家庭的男性,而同样可能是未婚的男性;譬如,恋人之间在分手后,女方发现自己怀孕但决定独自生育,或者借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通过接受他人捐赠的精子而生育;而这些具备独立抚养能力和意愿的单身女性正是政策改革的主要受益者;这些单身女性的生育根本不存在所谓破坏他人家庭的问题。
至于所谓降低很多女性结婚意愿的问题,则需要更客观和理性地看待。一方面,如果非得以将生育和婚姻强行绑定的手段才能让这部分女性有结婚意愿的话,那么,很难说这样具有变相强制色彩的婚姻就一定会幸福、稳定和持久,因为常言道“强扭的瓜不甜”。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在家庭方式多元化的今天,婚姻仅仅只是家庭众多形式中的一种;那么,即使很多女性由此不愿意结婚,那么也不至于天塌下来,因为她们完全可以采取同居、单身生育等其他形式来组建家庭。若想真正提升女性结婚的意愿,应当采取具有吸引力的激励措施,让她们觉得结婚是一个值得尝试的选项,而非通过对其他选择采取封禁手段的方式。
回到最后,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以所谓反对私生子保护、保护婚姻、避免女性结婚意愿降低等为由来反对单身女性的生育权,在法律上都是站不住脚的。而声称承认单身女性生育权挑战社会伦理底线的说法,则更是奇谈怪论: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法治才是社会的底线。
就道德价值观而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今天已深入人心并得到《民法典》等法律的确认,其中的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正是我们当代的社会伦理的核心内容:承认单身女性与已婚女性一样,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是对生育自由的弘扬,是对单身与已婚女性的平等对待,对单身女性生育权这一基本权利的承认是对“生育正义”的肯认,符合公正、法治、人权保障等价值;在今天,我们需要的是文明、进步和符合法治精神的社会伦理观,而非去重新捡拾起早已被扫进历史故纸堆的歧视性、排斥性和保守的旧道德。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尽管四川的此次生育登记改革所涉及的仅仅是一个地方性的技术规范,但其所昭示的社会进步和人权保障意义,仍然值得我们为它拍掌叫好。
责任编辑 | 王睿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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